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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0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正式成為我國的內國法,司法院順勢推出了「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提案說明: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及制度。除此之外,世界各人權法制亦將「適時審判」、「合理時間內審判」、「速審權」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

然而司法院版本的草案卻遭到包括民間司改會、律師公會、諸多社會團體機構的連署反對。反對原因不在其實踐人權保障的立意,而在於條文內容粗糙與傾斜,「妥速審判」既然為司法人權,然草案僅擴充法院終結案件的權力,得以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的「終止訴訟程序」判決。然對於刑事被告、辯護人卻沒有給予請求或對抗的權利,即使從被害人的角度,也不算是公平的立法。最受爭議的莫過於草案第九條第二項的限制上訴第三審(包含被告與檢察官),以及限制辯護人(律師)不能妨害訴訟,否則移請律師公會處置。

以筆者實際執行律師業務的經驗,一旦成為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就意味者將遭逢一段極不愉快的生命歷程。第一步得面對警察、檢察機關的偵查,快的話在半年內偵結(不論起訴與否),但也不少案子在地檢署一躺兩、三年,承辦檢察官都換了幾任,但就是不偵結~刑事被告沒有要求檢察機關早日偵結的權利。

若偵結後提起公訴,平心而論,除了案件複雜、共同被告眾多、或者被告有不到庭、逃亡的情形,現在的刑事程序都會先行準備程序,法官諮詢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排定審理方式,擇定庭期傳喚證人、調取證物等,調查證據完畢後即進入辯論,第一審的審理通常耗時數個月不超過一年。

   如果第一審被告幸運獲判無罪,先別忙著還神、吃豬腳麵線。檢察官基於職權都會提出上訴,案件移交第二審的高等法院審理,縱使第二審檢察官沒有積極舉證,被告仍有機會被改判為有罪。這個程序通常很快,一般數月,很少超過半年。二審判決後依罪名輕重,輕罪二審定讞,重罪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第三審後,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不會傳喚被告到庭,法官僅就案卷做書面審理。有明顯疑點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可能會很快撤銷原判,然後發回第二審重新審理。要說被告的苦難到頭了還言之過早,第二審的法官不受第三審判決發回意旨的拘束,可以改判或者維持原判,不服再上訴,再發回更審,這就是為什麼會有「流浪法庭三十年」。

在前述漫長、黑暗的司法旅程中,若被告沒有遭到羈押,雖然精神痛苦,但至少身體是自由的。然法院以重罪為由無限期羈押的被告,不知凡幾。押得越久,承審法官的壓力就越大,因為一旦判決無罪確定,之前的羈押就成為冤獄,前面判決有罪的司法同僚就成了誤判。

  筆者百分百同意刑事被告的受妥速審判權利,但若稱之以「權利」,就不應該是法律授權法官自由裁量下的恩給,應該賦予當被告選擇權與請求權。被告可以要求迅速受審、迅速審結,但現行制度下幾乎都是以被告認罪為前提,迅速結案的判決通常對被告不利。被告也可以要求精確的審理,除去人為不必要的遲滯與技術上的困難(例如:事故鑑定、交互詰問程序),訴訟的冗長是不得已的,被告應該能夠接受。許多粗糙的起訴案件都是只要檢察官掛帳,法官就買單,被告與辯護人必須竭力證明無罪。這種對於起訴被告推定有罪的制度,只是企圖以最小成本把刑事被告從警察局弄到監獄,若要再加快速度,乾脆廢除檢察署與法院,讓警察直接抓人入監。

    現行制度下法官有絕對權力決定訴訟審理遲速,這項權力目前只有法院行政體系內部的稽核控管,當事人均無從置喙。「妥速」的審判應該建構在健全的刑事訴訟法,例如:法官不能預覽起訴卷證而形成對被告不利的預斷、落實原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限制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上訴的權利,並明定在不妨害被告防禦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更審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的拘束。同時修改羈押法,細緻化羈押事由以及增加羈押替代處分,廢除無限期羈押等。因此司法院版本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立意雖善,但內容不美,不如改為基本法,宣示一下綱領和努力目標,具體立法則留日後。

                             洪士淵律師         20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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