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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99.7.1發表一篇「小心製作筆錄前與警察的「閒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決 」近日又出現了續集~「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62 號判決」,這兩宗判決分別出自最高法院第十三庭與十一庭,組成法官並無重複,可見最高法院的趨勢有意將警察訊問犯人的權利告知與錄音程序從「製作筆錄」提前到「拘捕後」,並且拒絕不符程序的詢問事後用警察作證的方式補正。立法者應該從善如流,於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修正補充相關規定。

有人懷疑,為何最高法院如此重視警察詢問前權利告知的程序,因為這牽扯到被告的自白問題,現今台灣的刑事訴訟特重供述證據,被告的自白是犯罪嫌疑人對案情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一旦說出口,縱使事後改口也不會被採信,即所謂「案重初供」的潛規則。最高法院無力改變目前側重被告自白的實務作法,只好從程序面上要求警察踐行法定程序,告知被告所說的一切都可能會被作為指控他的證據,被告可以保持沈默,可以選任律師到場,可以要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如果被告還堅持要說什麼,就怪不得人了。其實這種作法也比較正確,免得警察一天到晚出庭,被人質疑違法取證,現在影音科技如此進步,要求警察逮捕時同時進行錄影錄音應無困難。

節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62 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並踐同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三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但如為追捕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囿於現場有能製作筆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筆之特殊製作形態及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符時以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音代替筆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音內容之有無而判斷,音所未記者,即屬未踐,嗣後得再依該執詢問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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