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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製作筆錄前與警察的「閒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決 

 

  警察在正式製作筆錄前,通常會與被訊問人聊天,一則瞭解案件內容、當事人性格,一則使對方鬆懈心防,營造出「警民合作」、「乖乖配合調查就沒事」的氛圍,但這時閒聊的內容可否當成證據,或是警察可否以閒聊時聽聞到被告透露與案情有關之事項出庭作證,就很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就處理到這樣的爭議。

  案件背景大概是警察在逮捕一名持有K他命的犯人後,與犯人閒聊時,犯人坦承購買K他命有販賣給他人的打算,但是犯人在被逮捕翌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翻供,否認前情,並稱是受到警察逼問,受威脅若不承認就不製作筆錄,犯人不得已之下才配合。

在審判時警察作證說犯人被捕後製作筆錄前有承認有販賣的意圖,因此用該名警察的證詞與警詢筆錄將犯人定以販賣K他命罪。然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一百條之二關於告知受訊問人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調查有利證據與訊文時應錄影錄音等規定,縱使在未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的閒聊,亦有適用。並援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因而認定該警察證詞與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問題。

 通常在歐美影劇中常看到警察在逮捕犯人後會唸一串經文,就是

赫赫名的「米蘭達警告」:「你有權保持沉默。你所說的一切

將被作為呈證供。你有權請律師,如果你請不起律師,法庭可

以為你代請一名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雖然內容更完整,但請注意是在「訊問被告時」而不是在「逮捕或拘提
被告時」,因此警察在正訊問前以閒聊方式對被告套話,作證時再將
聽聞內容用以指證被告,明顯是「鑽法律漏洞」。

   最高法院此份判決應該值得大書特書,並作為將來修法時的參考。雖然筆者對該案發回更審後的結果不樂觀,就如同美國的米蘭達案一樣,最後米蘭達仍被定罪,至少它可以為通案樹立重要的程序正義。

最高法院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如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一百條之一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2010/07/01  洪士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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